第一条 为了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行政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四条 湖南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州司法局协助省司法厅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有其名称专用权。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汉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以行政区划设立的名称为:行政区划+司法鉴定中心;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以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以行政区划设立的名称为:行政区划+司法鉴定所;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所;以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所。
第九条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必须有五项以上。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专职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两名。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设立若干专家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著名人士的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户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转让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