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
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
04〕1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购销金额10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购销金额100%―4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金额划分不清的),按照购销金额100%―3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购进金额100%―5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购销金额(营业收入)100%―4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金额100%―60%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和收入100%―6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五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合同金额占购销金额比例、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等进行测算,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细化行业分类,确定科学合理的比例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对采用该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偏高的个别企业,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正向列举企业名称单独核定比例(不得超出省局规定的幅度),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各市、州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具体比例确定后,应报省局备案,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1),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须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于纳税期满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纳税资料,使用缴款书或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第八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以为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后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售人征缴的印花税,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外地书立合同时已缴纳印花税的,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汇总金额中扣除该合同金额后,再按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四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