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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6-02-16 点击数: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全省统一为学费、住宿费、代收费(书籍课本费、大中专院校新生体检费)和服务性收费。

  民办学校对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代收费应遵循“按年(或按学期)收取,据实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大中专院校新生体检费在新生入学时由学校按规定一次性向学生收取)。服务性收费除遵循代收费原则,还应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需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在向社会公示或印发招生简章前15天,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民办教育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政策”。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园、校舍等产权证明或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五)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七)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八)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九)出资人要求取得资金回报的比率。

  (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成本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成本监审后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当以当地学校的生均教育成本为依据,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学校接受社会各类资助的情况;(2)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3)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4)重点学校的名校效应;(5)学校的生源情况;(6)出资人的合理回报。

  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和不同办学条件的办学机构,其收费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第八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对协议就读学生的收费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其生均教育经费不足部分,按国家规定由当地政府拨付。

  第九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社会性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退学、转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它收费由民办学校实行按月退费(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中途转入的学生,按实际在校月数和应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费。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有欺骗行为,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民办学校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民办学校举办短期培训班,学生在报名后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按扣除实际课时费后退还剩余的费用。中途转入培训班的学员,按实际在培训班的天数和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统一格式,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办学性质、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及时办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收费按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及时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时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民办学校严格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规章制度,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或备案收费的;

  2、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时参加《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

  3、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

  4、挤占挪用收费收入的;

  5、跨学年(期)预收费用的;

  6、强制保险和重复保险的;

  7、强制统一代购学生用品的;

  8、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的;

  9、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取资金回报的;

  10、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和省劳动社会和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