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有偿出让。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的,不得利用相关交通工具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安全运营、优质服务和公司化管理的原则。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户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企业应为出租汽车车主及驾驶员提供相应服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促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目标;
(二)出租汽车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总量;
(三)出租汽车运营车辆车型配置;
(四)出租汽车行业科学技术设施的投入和推广应用;
(五)出租汽车服务区及客运站点规划,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区域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逐步改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立相应的出租汽车专用侯客区或停靠点。城市出租汽车的站场及停靠点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毁坏或者占用城市出租汽车站场设施。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和监督电话;
(二)车辆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暂停服务标志,安装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核准、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四)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五)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按照规定在车内仪表台右前方放置当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张贴商业广告;
(八)出租汽车车辆改变颜色、形状和设置广告,须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撤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四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数量,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根据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编制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增投放出租汽车,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公共利益优先、有利于维护行业稳定的原则,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方案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到期后特许经营的确定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权出让标准由物价和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车辆应取得营运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件。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服务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考核。审验考核合格,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运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件。逾期180天不参加考核、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三)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经营者必须是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一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从业资格培训合格,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
(四)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的在岗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两次以上安全、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合格证。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发合格证,其客运服务资格证件不予参加审验,不得再上岗。
出租汽车在岗从业人员的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经营者要求续期、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变更、注销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符合本办法及有关税法规定,在结清应纳税款后,方可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的剩余期限。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两年内,或者经营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转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五章 运 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选择最经济、最快捷路线行驶。目的地在城区以外的,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采用招手即停的方式载客返回。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按照本地的规定执行。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遵守优质服务承诺,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测、安全行驶、车容车貌、投诉处理、登记台账等规章制度,服务行为规范;
(三)按规定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接受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的检查;
(四)有义务承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严格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票据;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未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携带齐全各种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二)按规定运价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三)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四)不得拒载、甩客营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乘客除了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按规定交纳车费,支付因乘客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二)不得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不准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或地点及载客营运中拦车,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必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四)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严禁携带未采取安全、卫生措施的动物乘坐出租汽车。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未按计价器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给付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依法进行。
第六章 安 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营运车辆安全维护,并接受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该担负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四)及时处理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发生城市客运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公共客运站场等客流集散地或者城市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在3个月之内处理完毕。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属公司,应当配合和协助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出租汽车公司或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城或夜间去邻县、偏僻地方时,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和乘客应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停车场、服务区、站点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出租汽车服务区、站点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事项,擅自中断营运的;
(三)随意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统一收费票据的;
(二)将运营的出租汽车交与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运营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
(四)未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统一的顶灯及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交替班或者暂停载客时未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的;
(六)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证、客运服务资格证”的,并未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营运证副本;
(八)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九)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挠公共客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害、扰乱行业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根据星级评比、服务质量考核评定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对表现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户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服务质量恶劣、严重破坏行业稳定、影响行业经营秩序的出租汽车经营户,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四十二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