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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sport-365.com 发布时间:2014-09-16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和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各市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关镇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关镇外的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和员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用水等。

  (三)特种用水是指洗浴、洗车用水等。

  特种用水范围的具体划分由所在城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水资源费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取水单位征收资源性质的行政性收费;

  2、原水费是指水库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费用;

  3、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输、配水动力耗电费用;

  4、定价成本中的工资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或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计入。合理定员人数省辖市供水企业按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县及县级市的建制镇、集镇的供水企业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5万立方米核定;

  5、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城市供水水厂生产能力建设不宜过度超前,新建水厂竣工投产后,年制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按供水设计能力的60%计算制水量分摊折旧费。

  6、定价成本中的维修费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2.5%之间。因实施装表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水表出户改造而形成的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新增固定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的,其维修费用可合理核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期间费用应按供水企业主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摊计算。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制水、输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各级价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10%。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的供水量与售水量之差与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业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并按表计量收费的,其合理产销差率为18%;实现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直接抄表到户率达到50%以上的,其产销差率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26%。上述指标中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实施收费的,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计算。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优惠的水费,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价格形式制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实行“两部制”、“三阶梯”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一)基本水价(平均水价)=(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售水量;

  利润=企业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税金为同期的税金总额;

  售水量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类水价的计算: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本水价(平均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特种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特种用水比价系数)]

  其它各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用水比价系数;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阶梯式水价体现多用水多付费原则。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数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数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并结合促进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原则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

  第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家或省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定额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伴随自来水水费代征的,其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转供水单位和未接管的实施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供水,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趸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三条 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决定开展调价前期工作时应向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有关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将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听证会资料等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从调价文件批准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见量执行原价格,第二次抄表见量执行新调整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质,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促进供水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和居民个人收取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网设备安装费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服务费用,应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的上网企业执行不同的结算价格,并通过竞标确定;不具备竞标条件的,由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分类价格。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签订用水合同明确用水比例;因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且不签订供水合同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水费。违者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举报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